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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秀英、郭梦云与于瑞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郭梦云,于瑞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王秀英,女,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锋民,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梦云,女,200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郭锋民,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郭梦云之父。被告于瑞刚,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首座大厦28-29层。负责人杜金琦,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英、郭梦云与被告于瑞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之委托代理人、郭梦云之法定代理人郭锋民,被告于瑞刚、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治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郭梦云诉称,2015年2月23日17时许,两原告乘坐于永宁驾驶的陕A6J6**号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洩湖镇宋家庙村处,适逢被告于瑞刚驾驶陕AP57**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驶入101省道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驶的车辆优选通行,使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陕AP5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瑞刚负全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56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64元;赔偿原告郭梦云医疗费886.76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236.76元;总计7100.76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仍不足由被告于瑞刚赔偿。2、原告郭梦云二次手术费待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瑞刚辩称,被告驾驶车辆与于永宁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均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陕AP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于瑞刚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在理赔时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于瑞刚驾驶陕AP57**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洩湖镇宋家庙村段处,左转弯驶入101省道北侧车道时,适逢被告于永宁驾驶陕A6J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承载原告王秀英、郭梦云,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于瑞刚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致陕A6J6**号车辆前部与陕AP57**号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秀英、郭梦云及其他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兀妮娜已另案起诉)。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瑞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永宁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于瑞刚所驾驶的陕AP57**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于瑞刚前往原告王秀英家,为其牙齿受损情况拍照,原告王秀英于2015年3月10日感腿部不适,在蓝田友谊医院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60元。2015年4月16日,在蓝田县张伟口腔诊所对其牙齿进行修补,花费5400元。另原告王秀英就医交通花费已自行垫付。事发后,原告郭梦云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额部皮裂伤。2月35日、2月28日、3月4日在蓝田县医院换药,共花费408.26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诊断为:瘢痕。花医疗费485.5元。原告郭梦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均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郭梦云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郭梦云额部瘢痕修复进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郭梦云后续瘢痕修复花费3000元,原告郭梦云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并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友谊医院门诊病历、检查申请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蓝田张伟口腔诊所营业执照照片、门诊病历、处方、诊断证明、收费单,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签、收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买卖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乘坐于永宁的车辆在回家途中,因被告于瑞刚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瑞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二原告及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于永宁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瑞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于瑞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虽造成多人受伤,但保险限额大于伤者及财产损失金额,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可足额赔偿(其他伤者均已另案处理结束)。原告王秀英、郭梦云的医疗费依据就诊病历、票据等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就医的路程、就医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原告郭梦云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于瑞刚无异议,故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王秀英修补牙齿的费用47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以上赔偿数额的确定,均应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英医疗费5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7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二、原告郭梦云医疗费886.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136.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英、郭梦云对被告于瑞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席代理审判员  胡璞人民陪审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