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文珍与张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珍,张建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李文珍,男,汉族,1963年11月0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璐清,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坤,男,汉族,33岁。原告李文珍诉被告张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志君、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珍代理人温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张建坤向原告购买木胶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胶板款4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欠款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46000元的木胶板,双方口头约定,该欠款按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张建坤未答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证实被告欠款原因、欠款数额等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坤向原告购买木胶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胶板款4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欠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珍与被告张建坤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支持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文珍给付欠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志 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业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