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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俞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俞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6日。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2月5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甲;2007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自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已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孩子和家庭幸福,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合法性;3、被告与第三者发短信的记录单1份(共9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4、借款人为王某某、俞某某的借条1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共同向陆海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2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置辩称证据3中短信内容不真实,不是被告发的。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但只认可其中的200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婚姻关系合法、婚后生育子女等事实的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置辩理由不充分,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2月5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甲;2007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2014年2月又共同出资在某某县某某镇转让开办了一家鞋店。双方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14200元。2014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婚姻是夫妻间情感寄托及依附之所在,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与经营。婚姻关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孩子情况、引诉之因、婚姻现状、能否和好等多方面综合评判。本案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13年多时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应视为夫妻感情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在双方经营鞋店生意不景气的情况下矛盾更加突出,被告作为丈夫,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经营的生意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对其产生抱怨情绪,引起原告不满,影响了夫妻感情,具有一定过错。但这些都属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在庭审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尚年幼,正处在接受启蒙教育的年龄,正是需要父母双方亲情呵护和照顾的阶段,离婚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以上情形,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多考虑和谐家庭的建立,共同致力于两个孩子的培养教育,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理智地处理生活矛盾,爱情仍能幸福,家庭仍能和睦。原告称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在外有第三者,对该两项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马丽珍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