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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淑美与李春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美,李春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潘淑美。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负责人王景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淑美与被告李春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丰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李春树、被告人寿丰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淑美诉称,2014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春树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头道沟交口处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非机动车道内潘淑美驾驶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潘淑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淑美不负事故责任。冀B×××××号大货车系被告李春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丰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3072元、交通费1958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22540元,要求被告人寿丰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春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5、建休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集装袋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2份,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潘淑美的腰部损伤致腰部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潘淑美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及鉴定费损失;7、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馨盛园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3份、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12年8月起就在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馨盛园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扶养人余步芳的身份证、户口页及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9、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李春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丰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7100元,要求原告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春树提交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7100元。被告人寿丰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丰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后,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条款约定的免赔率20%,我公司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春树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我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不同意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我公司与被告李春树已达成协议,对于法院核定损失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春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除20%的赔偿责任后,仅认可4100元,剩余1643元由被告李春树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春树承担。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承诺书,证实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险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与被告李春树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部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30分,被告李春树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头道沟交口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顺行的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潘淑美驾驶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潘淑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春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淑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2、3、4右侧横突骨折;3.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4.左手外伤;5.左膝外伤;6.右足外伤;7.头外伤。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经鉴定,潘淑美的腰部损伤致腰部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潘淑美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费60日。另查,冀B×××××号车系被告李春树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丰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树给付原告现金71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春树给付现金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与被告李春树就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1.对法院核定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春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除20%的赔偿责任后,仅同意赔偿4100元,剩余1643元医疗费由被告李春树承担;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春树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建休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集装袋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馨盛园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户口页、被扶养人余步芳的身份证、户口页、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春树提交的收条、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丰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春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虽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与被告李春树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赔偿4100元,由被告李春树赔偿1643元,对上述一致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人寿丰南公司及被告李春树仅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人寿丰南公司及被告李春树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对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原告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能证实其工资的扣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326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经鉴定其伤后误工期为90天,故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没有相关依据,对其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90天=835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的护理期共主张60天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19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3800元;出院后41天由1名亲属进行护理费,酌情按照130元/天的标准主张。被告人寿丰南公司及被告李春树,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均不认可,被告人寿丰南公司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期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60日的护理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能够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天×41天=3805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3800元+3805元=760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人寿丰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就医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丰南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馨盛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馨盛园租住房屋,且原告亦提交了租房协议,证实其一直在馨盛园租房居住,故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有误,应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的标准计算,即31506元/年×20年×10%=6301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赔偿年限为7年,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余步芳于1942年5月15日出生,截止原告潘淑美定残之日2015年5月11日,余步芳为72周岁,原告主张计算8年的赔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属于合理损失,根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与被告李春树所达成的协议,被告李春树同意承担鉴定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树给付原告现金71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元、护理费760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4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美医疗费4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500元的80%,实际赔偿5200元;四、被告李春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淑美医疗费1643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463元(从被告李春树给付原告的现金中予以扣除);五、被告李春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淑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500元的20%即1300元(从被告李春树给付原告的现金中予以扣除);六、扣除本判决第四项、第五项被告李春树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后,原告潘淑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春树给付的现金2337元;七、驳回原告潘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李春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春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