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9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时雨加与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9945号原告时××,女,2012年4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卞丽丽(原告时××之母),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时松乐(原告时××之父),男,1987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四层Z4031。法定代表人倪英,总经理。被告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号龙德广场4层F432。负责人刘六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英,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时××与被告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昌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的法定代理人卞丽丽、时松乐,被告金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金种子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诉称:2015年5月1日下午,原告在妈妈卞丽丽的带领下到被告开设的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龙德广场四层的儿童游乐场玩耍。原告在玩海洋球项目时,腿部扭伤,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需长期固定石膏,三个月内不能下地活动,需由妈妈在家专门护理。原告作为三岁的孩子,身体及幼小的心灵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态度蛮横且分文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儿童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分公司,被告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种子公司、金种子昌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不负责托管,家长陪同孩子游玩由家长承担监管责任。2015年5月1日18时43分左右原告在其母陪同下来到我公司位于龙德广场四层儿童乐园游戏,在球池玩耍时,原告从球池门口台阶上跳进球池并大哭,随即被其母抱离球池。现场工作人员见状上前询问并帮助原告母亲拿好随身物品,原告及其母于是离开乐园。事发第二天,原告父母来到龙德广场四层乐园向服务员叙述前一天的情况,说离开乐园后带原告看病诊断是骨折,但未出示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在乐园工作人员同意下他们查看了事发时监控录像,并用手机做了记录后离开。我公司要求龙德店店长张东芳妥善处理此事,转达公司意见,可以把原告看病有正规票据的医药费报销,关注原告伤情,并在适当的时候准备慰问品,并非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态度蛮横。此后我公司按原告监护人的要求退还了事发当日的票款30元及卡内未消费的次数折计120元。但原告监护人提出护理费、营养费等要求,本乐园认为没有责任承担以上费用。作为大众儿童娱乐场所本乐园不负责托管,家长陪同孩子进场游玩,家长承担监管孩子的责任。这一原则在乐园内的游戏须知、温馨提示、小票提示语、收费说明、持卡说明及院内多项设施明显位置做了公示,反复强调家长监护的重要性。我们已尽到告知义务。这是行业惯例也是社会共识。而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第一监护人,在陪同原告游戏过程中疏于看管,经常和原告不在一起,想起来了才左顾右盼地到处找孩子。原告从球池门口台阶跳下球池时,原告母亲就在球池门口坐着,但却未能及时制止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骨折的意外事件。综上,原告在游戏时受伤纯属意外,和本乐园安全管理无关,监护人未能善尽监护责任是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乐园作为公众场所,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同情心,愿意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后也会更加注意提醒入园家长善尽监护责任,避免这样的不幸事件再次发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原告时××在其母卞丽丽的带领下到被告开设的位于昌平区龙德广场的儿童乐园玩耍。时××在从海洋球池台阶上跳进海洋球池时,球池内海洋球过少,时××落入时一只脚踩到海洋球上,一只脚踩到球池底部,造成腿部受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儿童长腿前后托带足10岁)共计2809.08元。经查,入园小票、会员卡及儿童乐园内多处均有”本乐园不负责任看管,请您认真监护好自己的孩子”、”家长须全程陪同、善尽看护责任”的提示。另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6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北京威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卞丽丽月收入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照片、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假肢矫形中心收款单、挂号条、建立病案收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现场视频光盘、入园小票样板、会员卡、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时××刚满三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多处已经提醒乐园不负责托管,原告母亲卞丽丽作为监护人在陪同原告进入乐园玩耍时,应认真履行监护责任。原告从海洋球池台阶上跳入池内时,原告母亲未能及时制止,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责任为40%。被告虽然已经尽到提醒家长履行监护责任的义务,但在球池内海洋球过少、池底外露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将散落出来的海洋球归位,未尽到对游乐设施维护的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60%。时××的损失在不确定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809.08元;2、护理费:因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确需由其母亲卞丽丽护理。原告主张的卞丽丽的月收入为200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计算标准以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期间由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确定为60日,共计7000元;3、营养费: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确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4、交通费:依据票据及时××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定为4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款项为一次性赔偿,而原告尚未治疗结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时××医疗费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五分、护理费四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时××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金种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慕寿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