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玉书与容都匀、李英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书,容都匀,李英求,长沙星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朱玉书。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都匀。被告李英求。被告长沙星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1栋105房。法定代表人李英求。原告朱玉书与被告容都匀、李英求、长沙星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人民陪审员刘自来、王运珍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喻瑶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都匀、李英求、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书诉称:2008年9月,被告容都匀因家庭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容都匀儿子容建新银行账户汇付借款本金共计170万元。后借款双方在2012年6月23日签订有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确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月息2%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星特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容都匀偿还借款,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承认逾期还款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2月20日还清欠款本息。但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还款逾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英求与被告容都匀为夫妻关系,并为星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李英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容都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利息标准按照2%,从2014年2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前,利息请求计算和支付至裁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容都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5.5万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前);3、被告李英求、星特公司对上述容都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容都匀、李英求、星特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书与被告容都匀因工作关系认识,系多年朋友。被告李英求为被告容都匀配偶。容建新、容建兵为被告容都匀、李英求长子、次子。被告长沙星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英求,投资人为李英求。原告称被告容都匀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从2008年开始陆续找原告朱玉书借款,借款支付至被告容都匀儿子容建新账户,借款当时并未签订借据或借款合同。2012年原告朱玉书要求被告容都匀偿还借款,双方于同年6月23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2%;保证人(星特公司)对借款人(容都匀)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利息按每月3%。”容都匀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保证人一栏加盖星特公司印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容都匀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朱玉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止,承诺人尚欠朱玉书借款本金170万元未归还,已属逾期还款。承诺人承诺在2013年前向朱玉书还款人民币13.6万元。全部借款本息在2014年2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期间承诺人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给付。承诺人接受朱玉书随时要求提前还款。同时,如承诺人(借款方)不能在上述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金额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保证方认可本承诺书的内容,并对承诺人的逾期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的同意提交贷款人朱玉书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容都匀作为承诺人签字。该还款承诺书右下角注明“月底利息付清,2014年3月11日,容都匀”,“4月15号利息还50%,月底利息还清,2014年4月1日,容都匀”。原告称还款协议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偿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每期34000元,四期利息共计136000元。为佐证借款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显示“2008年9月25日,原告朱玉书分两次打款共计784000元至容建新的账户。2010年9月27日,原告朱玉书打款600000元至容建新的账户。”原告称借款支付至容建新账户系受被告容都匀指示支付,剩余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容都匀。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展览馆路支行出具的收款业务单及流水明细单,记载,被告容都匀、容建兵不定期多次转账给原告朱玉书34000元,原告称该支付记录为被告容都匀向原告朱玉书支付利息。3、邵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记录,可佐证自被告容都匀、李英求2001年入户至2015年7月打印该信息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1、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原告向容建新支付了1384000元款项,而被告容都匀与容建新为父子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容都匀的指示向其儿子容建新支付借款,符合民间日常的交易习惯及情理。2、2012年,原告与被告容都匀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被告容都匀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债务及还款义务。3、被告容都匀、容建兵向原告定期支付利息,其利息支付的金额与借款合同所载本金及约定利率计算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符合民事案件证据材料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证实原告朱玉书与被告容都匀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基于双方借贷金额较大,原告朱玉书仅提交了138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支付的情况,本院以此为限予以认定,故借款本金为138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本院尊重双方权利自由处分行为。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息24%),以13840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标的物为货币,借款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英求、星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可证实借款发生在被告容都匀、李英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英求作为星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借款合同上加盖星特公司印章可以推知李英求对于借款知情,因此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英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星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22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星特公司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对方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容都匀、李英求、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都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玉书借款本金1384000元及利息(以1384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英求与被告容都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720元,由被告容都匀、李英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瑶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