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风杰、王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风杰,王秀芹,张海吉,张风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州路西首路北272号,法宝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风杰,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秀芹,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海吉,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风贞,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风杰、王秀芹、张海吉、张风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同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杰、王秀芹、张海吉、张风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风杰在信用社邓集分社贷款497000元,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海吉、张风贞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后,被告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风杰、王秀芹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吉、张风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王秀芹与张风杰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借款凭证;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被告张风杰、王秀芹、张海吉、张风贞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信用社邓集分社与被告张海吉、张风贞签订(陵邓)高保字(2013)年第09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范围、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2年;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任何人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所做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风杰签订(陵邓)个借字(2013)年第093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497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方式,采用循环方式在借款期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即914XXXXXXXXXXXX17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消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该合同对违约进行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秀芹与张风杰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7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利率为11.7875‰,被告张风杰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6月份,被告张风杰失去联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风杰、王秀芹、张海吉、张风贞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放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王秀芹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由于被告张风杰在贷款期限内曾失去联系,原告依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海吉、张风贞承担连带责任,按双方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在最高限额75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风杰、王秀芹追偿。被告张风杰、王秀芹、张海吉、张风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杰、王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吉、张风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张风杰、王秀芹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7.5元由被告张风杰、王秀芹、张海吉、张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同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