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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李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李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李兰英。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李维。原告李兰英诉被告李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装修装潢材料的生意往来,兴隆装潢材料商行由原告开办(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合计23889元,被告并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因被告迟迟未能给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889元、承担此款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该村解放路70-72号(埕边布牛坡)店面名“兴隆装潢材料商行”,经营者系李兰英,未办理工商登记;2、销售清单9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李维书面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否认销售清单中载明的销售主体系兴隆装潢材料商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商行经营者或负责人,依法对该商行不享有任何权利;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3月12日的5张销售清单上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的签名系证明兴隆装潢材料商业的销售人员确有销售销售清单中的物品,因原告并非作为收货人员或者买家身份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与被告无关;3、另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3日(金额为880元)的销售清单中并无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请求法院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在福建省××市水头镇经营“兴隆装潢材料商行”,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装修装潢材料。原、被告自2010年起即产生装修装潢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装潢材料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在上述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给付2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899元、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装修装潢材料形成买卖关系系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兴隆装潢材料商行虽未能办理工商登记,但系其所开办,具备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虽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23889元,但被告提出对其中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金额为1689元)、2013年4月12日(金额为920元)、2013年6月3日(金额为880元)的销售清单,因无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上述销售清单中所载明的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述销售清单不予采信,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又因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曾给付原告2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8400元,被告久拖未还,应负此纠纷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非兴隆装潢材料商行经营者或负责人以及被告的签字仅仅是对上述货物的确认,而非对欠款事实的确认等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兰英货款18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李兰英负担46元,由被告李维负担15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