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玉祥与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文礼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祥,居民。上诉人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审判员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上诉人杨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祥自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旭东。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设计费35000元、工资21056元,被告会计及王旭东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条和欠条。后因给付发生争议,杨玉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设计费35000元、工资21056元,共计560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玉祥主张被告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设计费及工资共计56056元,有被告方会计和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条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玉祥劳务费56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杨玉祥提前支取的提成款中早已超出其应得数额,不应再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杨玉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杨玉祥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玉祥提前支取的提成款中早已超出其应得数额,不应再支付工资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有工资条为证,故原审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