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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林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聪,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纪较轻,未婚先孕,奉子成婚。现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林婧妤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女儿;被告有赌博恶习,沉迷于赌博,会对女儿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包括10万元的银行贷款和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丰田小轿车。故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婧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元(人民币,下同)的生活费直至林婧妤大学毕业,原、被告均摊超过5000元的教育医疗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闽D×××××号丰田小轿车和夫妻共同债务即银行10万元银行贷款。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做工程长期都在外面跑,但每周都有回家,不能构成分居。婚生女林婧妤读小学前都是住在被告娘家,孩子从出生至今均是被告一个人照顾长大,被告在家带孩子才没有工作,林婧妤现在育才小学读二年级。被告并无赌博恶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2月14日自愿在福建省永春县登记结婚。婚后初始夫妻关系尚可,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女林婧妤。双方婚后在被告娘家居住,原告在外做工挣钱,被告在家带孩子。林静妤上小学后,原、被告从被告娘家搬出到石塘村租房居住。2011年原告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自述用于工地项目投资,至今本金未还。2011年8月原告购买了一辆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闽D×××××,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在石塘村北片11号的麻将馆内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二日、收缴人民币贰拾元。2015年6月,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成性,无法照顾家庭和孩子,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育有一女。现由于原、被告未能顺畅地进行沟通、交流,消除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损害,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自己尚需要时间考虑,也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双方感情及子女情况,维持完整的家庭。原告主张被告赌博成性,但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达到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的程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沟通,解决夫妻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任何一方在处理生活琐事及家庭矛盾时应理性慎重,应共同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系建立在双方感情破裂导致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因该基础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亚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