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名楚西吉谈,男,1990年生,彝族,文盲,无业。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西吉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西吉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西吉谈于2015年5月3日17时许,在本市21路公交车四川北路横滨桥站附近,乘被害人夏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窃得中兴牌U988S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80元。被告人楚西吉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张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移动电话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楚西吉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西吉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楚西吉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楚西吉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西吉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