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志文与张和生、赵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文,张和生,赵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杜志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生。被告赵典静。原告杜志文与被告张和生、赵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和生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典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和生与赵典静系朋友关系。原告自1999年开始经营摩配厂,2009年间,原告与被告张和生开始生意往来,后成为朋友。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和生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款项由原告当天转账至被告张和生账户),加上此前被告张和生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被告张和生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到2014年12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2%的借款借据,并由被告赵典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和生向原告支付利息计3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87%,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再扣除3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赵典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典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和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0元,由原告杜志文承担67元,由被告张和生、赵典静负担943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剩余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