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孟淑满、陈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张世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孟淑满,陈才,张世宽,河北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代表人:姚秋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园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淑满,女,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玉田镇里半庄村。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农民。委托代理人:XX贺,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号。负责人:姚万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孟淑满租赁陈才坐落于玉田县虹桥镇集贸市场的门市及库房从事农资经营,租期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张世宽驾驶冀D×××××号货车,在玉田县虹桥镇集贸市场卸货,倒车时将该库房撞坏。经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的物安全存在隐患,需进行更新。更新费用额为98219.76元(包括租赁、拆除及搬倒费用)。孟淑满和陈才开支鉴定费15000元。张世宽所驾冀D×××××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冀D×××××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中车主登记为河北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车辆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亦为河北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河北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在答辩状中辩称,实际车主为郭延周,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一复印件,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张世宽驾驶冀D×××××车辆在允许车辆通行的集贸市场倒车时,将陈才的房屋撞坏,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但发生事故的责任在于张世宽,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冀D×××××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河北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答辩其不是实际车主,其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反映不出实际车主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世宽系被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关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经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为98219.76元,本院予以认定。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孟淑满和陈才开支鉴定费15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房屋修缮期间,需再次租赁库房,维持正常经营,租金8000元,因在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含有租赁费用3000元,故孟淑满主张8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孟淑满和陈才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淑满和陈才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淑满和陈才各项损失96219.76元,承担鉴定费15000元,合计11321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孟淑满和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财产保全费1126元,合计3850元,由河北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负担。此款已由孟淑满和陈才预交,执行时由河北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给付原告385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经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孟淑满不是被损坏仓库库房费所有人,只是租赁者,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淑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物有限公司对库房的重建费用确定为98219.76元不认可,并且在一审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不是适格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是个体工商户,由姚万良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之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姚万良为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淑满、陈才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侵权损害的结果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合理、合法。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孟淑满是受损房屋的租赁使用者,房屋受损使得被上诉人孟淑满不能行使使用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孟淑满和陈才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故上诉人主张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不是适格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