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崔某甲,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崔某乙,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3日在河北省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崔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5月8日生育儿子崔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2011年5月16日其在望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于2011年6月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犯错后,只是承认错误但没有改过;被告有时也不出去挣钱;被告知道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问。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原告生病,被告开始不知情,原告母亲通知被告后,被告回家看望。原、被告均未就所述提供证据。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离婚。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五年多,且生有一女一子,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并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