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恽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恽佳。被告范业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邱加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恽佳诉被告范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9原、交通费人民币279元、车辆违约金人民币7.92元、车辆维修费利息人民币110元、维修耗费误工费人民币3,238元,共计人民币6,353.92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佳,被告范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日18时35分,被告范业胜驾驶的皖BE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KBXX**小客车,在本市重庆中路、长乐路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黄浦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范业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人民币1,105元,原告花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因车辆修理,原告上下班花用交通费人民币279元。被告范业胜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诉讼请求,认为系间接损失,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系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系车辆维修产生的上下班合理费用,被告范业胜理应赔偿。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可依,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恽佳人民币1,100元;二、被告范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赔偿原告恽佳交通费人民币2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范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