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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晓娟与鞠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娟,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韩晓娟,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桂珍,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鞠天华,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鞠天华,经理。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鞠天华,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韩晓娟与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睿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贺伟、人民陪审员格日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珍、被告鞠天华、天泽公司、天睿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全、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鞠天华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5厘,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鞠天华所借款项用于天泽公司及天睿泽公司的经营,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还款有困难,另外2014年1月22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四枚借据上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五枚,分别是时间2014年1月22日,借款金额500000元,并标注“付本金100000元”;时间2014年2月7日,金额3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借款期限1年;时间2014年5月18日,金额3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借款期限1年;时间2014年9月10日,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息2分5厘,借款期限1年;时间2014年9月16日,借款金额650000元,月利息2分5厘,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均为鞠天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率约定过高,同时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鞠天华、天泽公司、天睿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鞠天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已于2014年3月3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鞠天华分四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及65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2014年9月10日与2014年9月16日的两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但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予以认可,并同意提前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已扣除2014年3月3日偿还的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鞠天华所借款项均用于天泽公司及天睿泽公司的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韩晓娟与被告鞠天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鞠天华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鞠天华所借款项用于天泽公司及天睿泽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鞠天华、天泽公司、天睿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月22日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而且被告不认可,故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6日的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查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20‰,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依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晓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