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明与谢天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谢天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刘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谢天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明与被告谢天荣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9月份在被告谢天荣经营的位于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艺华大底组合厂上班,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资系以计件为标准,鞋底加工费每双1.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总工资额的29%,尚欠人民币3466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谢天荣支付给原告刘明2014年3月至9月份的工资计人民币34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天荣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天荣投资经营艺华组合厂,原告刘明自2014年3月至9月在该厂务工。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谢天荣结欠原告刘明工资款计人民币48819元,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上述工资款总额的29﹪即人民币14158元,尚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34661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8日前发放,双方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由原、被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7月1日,原告刘明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明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议书》、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天荣结欠原告刘明工资款计人民币34661元,并有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协议书》和工资花名册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刘明请求被告谢天荣归还工资款计人民币34661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天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明工资款计人民币34661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3.5元,由被告谢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