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成有与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有,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韩成有,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城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50664-0.法定代表人:尹万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兰芳,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韩成有诉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有、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有诉称:2013年4月至年底,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挖自来水管道、电缆管沟及绿化带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挖掘机工程款,尚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29675元未付。2014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的驾考中心平整砂石料场地,工程总价款13万元。合同约定前期由原告先垫付资金,待被告的驾考中心开始运营后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其余费用于2014年底全部付清。后原告按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实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共计164000元;另欠原告4天挖掘机的油费未付,约定按10小时/天计算,油费1500元/天,4天油费合计6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油费合计17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程款及油费合计17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4926.45元(170000元×5.35%÷12月×5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5个月,加收该损失的30%,共计4926.45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存在,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和4天的油费未付清也是事实。由于双方结算时,未扣减先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四笔工程款,现认为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并非原告主张的170000元。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45080元和四天油费未付。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同意给原告实物顶帐或延期付款,对原告主张的4926.45元违约损失不同意承担。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平整砂石料场地,工程总价款13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前期由原告先垫付资金,待被告的驾考中心开始运营后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余款于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对该证据,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及欠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2月18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和2014年挖掘机工程款合计164000元及四天的挖掘机油费6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3月17日至21日及4月2日期间,双方约定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另按1500元/天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程款,此期间系被告为原告挖掘机加的油。但从5月3日至6月12日,是原告自己加的油,此期间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干了一些零星活,有的一天只干了5小时的,也有一天干2小时或者3小时的,这些零星活的工时费按小时计算原本应该是400元/小时,但在最后结算时,被告提出把这些零星活的时间加起来折合成天数计算,每天按10小时计算,零星活的小时总共加起来约为40小时、按10小时/天计算即4天,这4天的油费应由被告承担,这样才得出证明上的“另有四天挖掘机油费未付”的说法。对该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写的欠款数额164000元有误,当时结算时,向原告已付的四笔款未予扣减,现要求扣减,扣减已付工程款后,欠款数应为145080元。对工程明细表有异议,提出此系原告单方计算列出来工程款清单,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财务帐上也有工程款清单。对原告主张欠4天油费未付的事实认可。对该证据,被告有异议,庭审后,经双方工程款明细表再次进行核算,二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扣减向原告已付的几笔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4000元,双方均在工程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对被告欠原告4天的油费双方均同意按5000元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付款3920元;2014年3月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四笔合计18920元,此四笔款从原告提交证明的欠款总额164000元中扣减后应为145080元。对该证据,原告认可无异议,质证提出,认可收到被告已付此四笔工程款,但此四笔工程款在双方结算时均已扣减,此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有被告财务人员尹兰芳手写的“以上余款结止到2015年1月21日,已扣除(1月21日支付5000元),其余164000元。尹兰芳2014.12.18.”,该证明下端尹兰芳手写的字体已充分说明已付的四笔帐均已扣减。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四笔已付款在双方结算时是否予以扣减的问题,经双方第一次庭审后经过核算,双方均认可此四笔已付款确已扣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至年底期间,原告韩生有的挖掘机承揽了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挖自来水管道、电缆管沟及绿化带沟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挖掘机工程款,尚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29675元未付。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的驾考中心平整砂石料场地,工程总价款13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前期由原告先垫付资金,待被告的驾考中心开始运营后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其余费用于2014年底全部付清。后原告按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共计164000元;另欠原告4天挖掘机的油费未付(约定按10小时/天计算)。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挖掘机4天的油费合计为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掘机工程款164000元及油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失4926.45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承揽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挖自来水管道、电缆管沟及绿化带沟工程、平整驾考中心砂石料场地等工程并按时施工完毕的事实均认可无异议,原告按照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掘机工程款164000元的请求,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务帐目,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64000元未付的事实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天油费合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4926.45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付款方式在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先期乙方垫付资金,到玛纳斯县驾考中心开始运营后,甲方给乙方支付30%,其余费用到2014年年底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费用。”,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及时付清工程款,此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项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即5个月,按半年内的贷款利率5.6%,其利息为3943.33元(169000元X5.6%÷12个月×5个月),原告该项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成有支付挖掘机工程款164000元。二、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成有支付挖掘机四天油费5000元。三、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成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3943.33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姝函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