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龟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龟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沟西路49号。法定代理人:刘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新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龟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阿格乡北山。法定代表人:吕目晓,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龟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45.76元,减半收取572.88元,由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石新东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