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摆俊与马兰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摆俊,马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摆俊,男,回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新疆特顺康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兰,女,回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智多星幼儿园教师,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再审申请人摆俊因与被申请人马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少民终宇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摆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摆俊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摆俊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