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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7年9月11日,汉族,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9月12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兴忠(系被告王某甲父亲),男,生于1943年11月29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霖、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2004年4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2004年12月27日双方在高县嘉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吵闹,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无法共同生活,从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2004年4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2004年12月27日,原、被告自愿在高县嘉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人王兴忠(被告父亲)、王元忠(被告二叔)、刘启容(被告婶娘)的证言,嘉乐镇人民村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未能有效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