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贵HQXX**号小型轿车,由车江古榕群往榕江城关方向行驶,22时41分,行至黎(平)炉(山)线88KM+970M处,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杨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辩称,那天我确实因喝醉酒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我错了,经法院组织调解我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HQXX**的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摩托车的乘坐人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榕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唐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郑某某、杨某荣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5、被告人杨某供述;6、户籍证明;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8、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审 判 员 龙上尉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雄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