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高某甲,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小桥,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甲,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桥、被告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高某乙(系未成年人),生育次女胥某乙(系未成年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家庭暴力,被告将原告隐私在社会上公开散布,诋毁原告人格和名誉。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胥某甲辩称,同居、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两小孩都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高某乙(系未成年人),生育次女胥某乙(系未成年人)。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也胥某乙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0号6幢12-4购买住房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渝国土房管2012)预字第(878)号,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还查明,原、被告所生长子高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胥某乙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行渐远,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高某甲表示长子高某乙由被告胥某甲抚养,次女胥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同时,原、被告所生长子高某乙亦表示愿意随被告胥某甲一起生活。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原、被告所生长子高某乙由被告胥某甲抚养,次女胥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0号6幢12-4住房一套,被告胥某甲表示由原告高某甲支付其6.8万元后,该房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高某甲负责偿还,原告高某甲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胥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高某乙(系未成年人)由被告胥某甲抚养,次女胥某乙(系未成年人)由原告高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0号6幢12-4住房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渝国土房管2012)预字第(878)号,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由原告高某甲支付被告胥某甲6.8万元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高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高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