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梁伟斌、梁渭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梁伟斌,梁渭平,段爱华,沈歌善,盛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7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负责人:周棋。委托代理人:郑亦明。被告:梁伟斌。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梁伟斌、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五被告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先依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梁伟斌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被告梁渭平、被告沈歌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斌、被告段爱华、被告盛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伟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梁伟斌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由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梁伟斌的贷款申请报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梁伟斌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伟斌未能按时履约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梁伟斌拒绝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梁伟斌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4048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梁伟斌、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渭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其签字时借款合同上第十八条的内容是没有的。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共同答辩称:1、所欠利息48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扣除,不再有欠息一事;2、被告梁伟斌借款,其是担保人,但根据银行内部规定,其已超过了担保年龄,属于无效担保,当时原告经办该笔借款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详细询问其,是因为原告的工作马虎才造成借款无法收回,同时借款用途也根本不是装修之用;3、被告梁伟斌有房产可以作价赔偿,不需要担保人来承担责任。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梁伟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梁伟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渭平对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字时合同上第十八条是空白的。被告沈歌善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4800元利息已付清。五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伟斌、被告段爱华、被告盛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梁渭平、被告沈歌善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认可的诉状上4800元利息已于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梁伟斌的账户自动扣收,同时还扣收了借款本金544.91元,尚欠借款本金399455.09元,能够确认该4800元利息已付清,对证据材料2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伟斌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梁伟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原告收回到期借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可直接从五被告的账户中扣划。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在合同的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还约定了“本合同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梁伟斌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后被告梁伟斌已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544.91元,尚欠借款本金399455.09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梁伟斌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399455.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梁伟斌提出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共同为被告梁伟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梁伟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伟斌追偿。被告梁渭平辩称其在签字时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内容是空白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共同辩称4800元利息已经付清,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另共同辩称其已超过了银行内部规定的担保年龄,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认银行内部确有担保年龄限制,但该年龄限制的规定系银行内部为了有利于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条款,超出担保年龄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要担保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就能够提供担保,故对该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还共同辩称被告梁伟斌有房产可以作价赔偿,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梁伟斌、被告段爱华、被告盛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伟斌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399455.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对被告梁伟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伟斌追偿;3、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0392元,由被告梁伟斌、被告梁渭平、被告段爱华、被告沈歌善、被告盛贤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