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闵庆忠诉临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庆忠,临沭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闵庆忠。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淑欣。委托代理人:刘俊海。委托代理人:龚波。原告闵庆忠诉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庆忠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波、刘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庆忠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不慎割伤左手无名指,随后到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肌腱无损伤,医院对原告进行缝合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由于原告左手无名指未能恢复,到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就诊,进行神经、肌腱恢复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1059.89元。2014年4月16日,经临沂民信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9.89元、退还医疗费985.85元、误工费619元、护理费619元、伙食补助费64元、交通费733元、伤残补助费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0608.74元。由于被告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108.74元。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闵庆忠因割伤左手无名指到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后进行缝合治疗,花医疗费985.85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闵庆忠因左手无名指未能恢复,到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诊治,进行神经、肌腱恢复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10173.65元、挂号诊断费31元、交通费34元。原告闵庆忠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619元、护理费619元、伙食补助费64元。原告闵庆忠提供的其他交通费单据与住院日期不符,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闵庆忠单方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闵庆忠的诊疗过程中,未进行细致检查,未发现手指神经、肌腱损伤情况,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闵庆忠左手环指部分活动功能障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原告闵庆忠左手环指经修复术后遗有部分活动功能障碍,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闵庆忠的伤情未进行细致检查,致使未发现原告闵庆忠的手指神经、肌腱损伤情况,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与原告闵庆忠左手环指部分活动功能障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闵庆忠的治疗损失应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闵庆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由于被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提出异议而依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负。原告闵庆忠的左手指损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鉴定费,按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闵庆忠医疗费、挂号诊断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00元。二、原告闵庆忠向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闵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闵庆忠负担739元、被告临沭县人民医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