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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诉长春市铭远外国语培训学校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30号起诉人: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春高新区超达创业园*号楼***室****室。负责人:吴安平。委托代理人:陈久奎,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艳丽,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工作人员。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起诉长春市铭远外国语培训学校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昂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艳丽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起诉人称,2014年11月20日,昂立学校与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签订《国学课程培训协议》,协议约定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授权昂立学校为《儿童中华铭》、《东方童韵》课程合作学校。在区域方圆约3公里范围内,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不再同第三人合作。同时许可昂立学校招生推广无偿使用其商标。2015年6月,昂立学校发现长春市铭远外国语培训学校在距其不足一公里范围内设立分校,以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合作校的名义,使用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的商标,招生、推广、培训《儿童中华铭》、《东方童韵》等课程。昂立学校认为,长春市铭远外国语培训学校未经合法授权,私自使用《儿童中华铭》商标,冒用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的的名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昂立学校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长春市铭远外国语培训学校停止使用《儿童中华铭》商标,不得继续以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的名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二、判令长春市铭远外国语培训学校赔偿昂立学校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三、判令长春市铭远外国语培训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人对自己具有起诉条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昂立学校与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国学课程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记载:第一条资质与授权三、甲方(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授权乙方(昂立学校)在上述地址的校区为《儿童中华铭》、《东方童韵》课程的合作学校。在该区域方圆约3公里范围内,甲方不再同第三人合作。四、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仅限于为了推广而无偿使用授权课程内容及商标;五、甲方在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许可乙方为了招生推广而无偿使用;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广告、传单、网络营销、现场招生推广。第九条其他约定一、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如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乙方未能全额支付合作费用,则本协议无效,乙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自第二年开始,乙方按时交纳年管理费、教材预存款,本合同自动续约一年。三、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应迅速启动本协议课程项目的市场……乙方启动市场后,未正常使用甲方产品的,甲方有权收回授权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收回授权后有权在该区域范围内授权给第三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伙)长高新民证字第26号(复印件)。该复印件记载: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住所:长春高新区超达创业园9号楼107室、108室。负责人:吴安平。业务主管单位:长春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业务范围:外语知识培训、中、小学生知识培训。发证日期:2012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依据该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昂立学校并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根据起诉人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本院无法对《儿童中华铭》商标是否合法存在作出判断。即使《儿童中华铭》商标合法存在,根据起诉人的诉状及其接受法庭询问的回答均可以判断,该商标注册人为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并非起诉人昂立学校。第二,昂立学校并非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一)根据起诉人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昂立学校不是涉案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二)假使起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昂立学校仅是涉案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起诉人的陈述,其基于与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国学课程合作协议》“第一条资质与授权三、甲方(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授权乙方(昂立学校)在上述地址的校区为《儿童中华铭》、《东方童韵》课程的合作学校。在该区域方圆约3公里范围内,甲方不再同第三人合作。”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首先起诉人与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国学课程合作协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判断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其次即使该份协议是真实的,根据相应条款的约定,该份协议是否仍然有效本院无法确定。最后即使该份协议真实并仍然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一条资质与授权三、甲方(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授权乙方(昂立学校)在上述地址的校区为《儿童中华铭》、《东方童韵》课程的合作学校。在该区域方圆约3公里范围内,甲方不再同第三人合作;四、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仅限于为了推广而无偿使用授权课程内容及商标;五、甲方在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许可乙方为了招生推广而无偿使用;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广告、传单、网络营销、现场招生推广”的约定,起诉人昂立学校仅是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即使昂立学校是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的普通被许可人,由于其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起诉人昂立学校并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起诉条件,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长春高新区昂立培训学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