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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加旺与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旺,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张加旺。委托代理人陈石飞、严敏,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富康社区民航新村锦康苑6幢106门市。负责人刘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同,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加旺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下称富康合作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飞,被告富康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旺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我在被告处存入互助金86000元。被告出具存单及红利凭条,红利金额7830元。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互助金到期未能支付本金及红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财产86000元及红利7830元。被告富康合作社辩称:案涉款项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社员互助金,现我社因大量资金放给他人使用,导致资金无法及时回笼,出现亏损。目前无力支付原告的互助金、红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张加旺向富康合作社存入社员互助金。富康合作社支付红利。至2013年12月14日、12月15日,富康合作社分别向张加旺出具三份《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红利凭条》,户名为张加旺,金额分别为870元、435元、435元。2014年2月12日张加旺向富康合作社存入社员互助金10000元,富康合作社同时开具金额870元的红利凭条一份。同年2月19日,张加旺再次向富康合作社存入互助金50000元,该合作社同时开具金额4350元的红利凭条一份。同年3月14日张加旺又存入互助金10000元,富康合作社同时开具金额870元的红利凭条一份。上述互助金合计为人民币70000元,红利合计人民币7830元,约定的支付期限均为一年,现全部已到期。2014年12月22日张加旺在富康合作社存入互助金16000元,富康合作社出具的存入凭证载明:互助金额壹万陆仟元整,期限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另查:1、2013年1月10日张加旺填写《社员入社申请表》一份,成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2、2012年7月25日,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单位名称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刘华,开办资金伍拾万元整,业务主管单位亭湖区农办,业务范围在亭湖新区富康社区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经登记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被告可以吸纳社员互助金并向其他社员投放互助金,本案原告具备社员资格,原告向被告存入互助金,被告予以接收,并出具存款单据及红利凭条,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存款单据及红利凭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红利。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70000元及红利783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吸纳的16000元,约定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目前虽然期限未届满,但原告在约定届满日前提前支取本金,放弃有关红利及其他孳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返还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旺人民币9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琦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