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在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花园二期工地上,窃得工地上的废钢筋头50余斤。经鉴定,该钢筋头(废铁)鉴定金额为0.8元/斤,价值人民币40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在长兴县雉城镇新湖小区二期工地上,窃得工地上的4个铁夹头(每个重量为1.7斤以上)。经鉴定,该铁夹头鉴定金额为0.5元/斤,价值人民币3.4元。3、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后洋村七百亩里斗孙某乙的仓库内窃得电缆线50余斤。经鉴定,该电缆线(废紫铜)鉴定金额为18元/斤,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多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43.4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邱某、孙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及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