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尹xx与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尹xx,女,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栋**楼附*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刑xx,女,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巷**号*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郝勇,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生,住本市白云区某某路**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尹xx诉被告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被告刑xx委托代理人郝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本金3%支付利息,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借有该笔借款,但已经向被告归还67500元的本金,愿意归还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刑xx向原告尹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xx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原告尹xx于当日即转账汇款15万元至刑xx账户。被告刑xx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每次转账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刑xx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之前所归还钱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而被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共计15次向原告转款4500元,且基本是按月转款,其行为符合原告所称按月偿还三分利息,被告所偿还的该部分钱款,系被告自愿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仅是一般朋友关系,依常理借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所称的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推定双方实际约定了每月三分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每月三分支付四个月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归还四个月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四个月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刑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管乾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