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诉被告陈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陈焱,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王旭,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旭,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焱,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号*栋***号。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旭诉被告陈焱、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陈焱,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4年12月6日21时30分,被告陈焱驾驶川QK70**小型客车从老四中方向往铁塔方向行驶,行至翠屏区红丰东路(铁塔处)时与原告王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宜宾交警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骨折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血肿。因被告强烈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转至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撕裂伤;3、左侧膝关节腔积血。原告住院治疗88天后,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片;2、复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以决定内固定器取出时间;3、按序功能锻炼;4、避免再次受伤。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旭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左侧膝关节腔积血。现遗留下左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旭进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侧胫骨折内固定物取除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人民币捌仟柒佰伍拾元。3、王旭误工时间约为180日。另查,被告陈焱系被告九鼎公司员工,被告九鼎公司应对被告陈焱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6686元,其中误工费30060元(167元/天×180天)、护理费5280元(60元/天×88天)、就医车费1200元、住院生活费1760元(20元/天×88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续医费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7380.23元,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焱辩称:我同意九鼎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我方认为时间为101天,为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我方认可50元每天,就医车费我方认可300元,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15元每天,后续医疗费我方认可6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如若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1时30分,被告陈焱驾驶川QK70**小型客车从老四中方向往铁塔方向行驶,行至翠屏区红丰东路(铁塔处)时与行人原告王旭相撞,造成原告王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骨折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血肿。2014年12月7日,原告转至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88天。原告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片;2、复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以决定内固定器取出时间;3、按序功能锻炼;4、避免再次受伤。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27380.23元(骨科医院1296.99元+民心医院26083.24元),均已由被告九鼎公司支付,另九鼎公司还预付了原告王旭生活费1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当天,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旭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左侧膝关节腔积血。现遗留下左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旭进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侧胫骨折内固定物取除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人民币8750元。3、王旭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王旭系非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起在宜宾春琳洗衣部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2800元。川QK70**小型客车属被告九鼎公司所有,被告陈焱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陈焱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九鼎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为川QK70**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4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于2014年10月30日为川QK70**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商业险复印件、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宜宾骨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借条一张,保单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旭10级伤残且被告陈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焱系被告九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九鼎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事故致原告损失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九鼎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27380.23元、生活费1000元的辩称理由,因其确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为避免诉累及鼓励肇事者积极为医治伤者垫付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费部分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王旭系非农业户口,且事发前的月工资为2800元,故对原告王旭的各项诉求,本院分析支持如下: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280元【60元/天(在宜宾地区护理人员工资80元-100元/天的标准内)×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票据)、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在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8元范围内)×20年×0.1(伤残系数)】、续医费8750元(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伤残系数)】,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内,故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60元,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但因鉴定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已支持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16日,共计101天,本院按其月工资2800元/月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计算支持为9426.67元(2800元/月÷30天×101天)。对原告诉请的就医车费12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及住院时间较长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旭产生的损失为: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续医费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426.67元、交通费600元及原告王旭的医疗费27380.23元,共计102832.9元。上述款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续医费8750元、医疗费27380.23元,共计37890.23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川QK70**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旭10000元,在川QK70**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旭27890.23元。原告王旭剩余共计64942.67元(102832.9元-37890.23元)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川QK70**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旭。被告九鼎公司垫付的共计28380.23元(医疗费27380.23+1000元生活费)在该64942.67元中抵扣,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川QK70**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九鼎公司垫付的28380.23元费用,赔付原告王旭36562.44元(64942.67元-2838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QK70**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原告王旭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旭36562.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旭27890.2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QK70**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8380.23元。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为1109元,由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