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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朱某某入赘到原告家生活,于1999年4月20日生育长子朱某甲,于2005年7月8日生育次子朱某乙,于2010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朱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相识时间很短,对被告不了解,原告当时年幼无知,造成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在生气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打电话也不接。虽然结婚多年,生育子女,但双方始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使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一年来原被告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2014)方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生育长子朱某甲,于2005年7月8日生育次子朱某乙,于2010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朱某丙,2013年农历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于2014年3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的3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考虑到3个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3个子女仍应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0%,即每年3766元,由被告负担至女儿朱某丙成年止。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甲、朱某乙、女儿朱某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许某某3个子女当年的抚养费3766元,至女儿朱某丙18周岁止。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