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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戚增文诉李敏、杨琼芬、王平、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增文,李国文,李敏,杨琼芬,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戚增文,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李国文,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李敏,女,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系李国文妻子)(未到庭)被告杨琼芬,女,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王平,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系杨琼芬丈夫)(未到庭)原告戚增文与被告李敏、杨琼芬、王平、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增文、被告杨琼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文、李敏、王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增文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国文、李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挖掘机,利息约定为使用未超过半年为每月3%,使用超过半年为每月2%,担保人杨琼芬对上述借款和利息作保证,后原告找到被告李国文、李敏、杨琼芬、王平追讨欠款,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文、李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李国文、李敏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杨琼芬、王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琼芬辩称:我承认我在借条上签字了,当时因为被告李国文他们借钱的时候已经拿房产证担保了借款,当时他们也只是让我做见证人,所以我才在借条上签字,并且我签的是一张空白的纸张,签了字以后我就离开了,他们借款的经过我并不知情,而王平对此事也并不知情。所以我和王平不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戚增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戚增文及被告李国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国文、李敏、王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答辩。被告杨琼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国文与李敏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琼芬与王平是夫妻关系,原告戚增文与被告杨琼芬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国文、李敏向原告戚增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未超半年利息为3分,使用期限超过半年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有借款人李国文、李敏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杨琼芬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后,被告李国文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利息,2015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000元的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剩余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还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本案中,被告李国文、李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文、李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文、李敏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借期半年内为3分,超过半年为2分,因为本案中被告李国文、李敏在2015年的3月16日和7月7日均支付过大额的利息,故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而本案中借款使用期限明显已超过半年,根据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使用未超过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使用超过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而月息3分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国文、李敏借款八个月内已支付的利息17000元,经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琼芬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中杨琼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及按手印;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中王平并没有参与借款,虽然被告杨琼芬与王平为夫妻关系,且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关系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致,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笔担保应该为夫妻一方的个人担保,故王平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文、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戚增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杨琼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戚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李国文、李敏、杨琼芬共同承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