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炳全诉被告王喜财、王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全,王喜财,王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李炳全被告王喜财被告王殿军原告李炳全诉被告王喜财、王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全、被告王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财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喜财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殿军提供担保。二被告均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约定利息1.5分,口头约定于当年秋后清偿。被告王喜财分别于2010年4月、2011年4月、2012年4月将利息给付原告。2014年被告王喜财私自离开居住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王殿军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声称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计46200元。被告王殿军辩称,我认为担保期已经过了,从2009年至今原告没有找过我,且我们当时签订的欠条是一整张纸,约定了到秋后还款。被告王喜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王喜财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王殿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殿军辩称当时的欠条是一整张纸,下面还有内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王喜财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殿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2009年4月18日被告王喜财在其处借款30000元,被告王殿军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被告王喜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9年秋后还款。被告王殿军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喜财为借款人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喜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殿军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王殿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称理由与其诉状自认口头约定“秋后还款”的内容相矛盾,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殿军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喜财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李炳全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00元(30000元×15‰×3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计462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王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