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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X丙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丙,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代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魏X丙和其朋友在代县县城南桥街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魏X丙喝了白酒和啤酒。饭后,魏X丙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晋HW17**的白色吉利小轿车准备从代县到繁峙县,约15时14分,当车驶入灵河高速路代县北收费站时,被正在执勤的高速交警二支队十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对魏X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魏X丙血液样本酒精含量鉴定,检验结果为202.7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魏X丙和他人在代县县城南桥街的一饭店吃饭喝酒,后来有人打电话让其去繁峙县。中午饭后,魏X丙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HW17**的白色吉利小轿车(未参见年检)从代县赶往繁峙县,当车驶入灵河高速路代县北收费站时(约15时14分),被正在执勤的高速交警二支队十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抽取被告人魏X丙的血样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202.7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张X祥笔录证实:2015年3月5日中午,我和魏X丙在代县南桥街的一个饭店吃饭喝酒,饭后魏X丙接电话走了。2、2015年3月5日,交警对被告人魏X丙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现场照及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3、被告人魏X丙抽血现场照及繁峙县康复医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人签字并捺印。4、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魏X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74mg/100ml。5、代县司法局(2015)代社矫字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魏X丙适用社区矫正。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魏X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白色吉利小轿车(晋HW17**)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五大队查获经过。9、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魏X丙以前未受过法律处分。10、被告人供述材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11、被告人魏X丙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丙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亮平审 判 员  姚 坤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小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