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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好春与富锦市第四中学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好春,富锦市第四中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陈好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英,女,个体工商户。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西平路。法定代表人武洪波,男,该校校长。原告陈好春与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好春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租用富锦市第四中学南侧空地,用于囤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即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2500元。原告交付了四年租金10000元。2008年5月份被告强行令原告搬出,停止原告使用该地,无奈原告搬出租赁厂地。2007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煤款4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剩余租金5200元(按2年零1个月计算),给付煤款450元,被告均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200元及欠煤款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陈好春租用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场地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收原告四年场地租金10000元。证据三、马德臣、潘军证言二份。意在证明原告租用富锦市第四中学场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租用被告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租用富锦市第四中学场地,后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7月1日,原告陈好春与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富锦市第四中学南侧空地用于囤煤,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2500元。原告交付了四年租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搬离场地。2007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煤款45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年零1个月返还剩余期限的租金52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煤款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交四年租金10000元,但原、被告于2008年5月解除合同,该场地租赁合同尚有2年零1个月的期限未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好春场地租赁费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富锦市第四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