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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彩钢厂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彩钢厂,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1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彩钢厂。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彩钢厂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李某某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彩钢厂货款50554元、利息736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标准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58682元(其中:货款50554元、利息7360元、申请执行费768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标准的利息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及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