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张文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袁晓蒙,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天,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守芳,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钱铺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文天、张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文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天、张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铺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张文天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张守芳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8600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316元,由被告张守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据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还款凭证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张文天、张守芳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0日,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内,被告张文天可向原告借款29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张文天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文天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文天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钱铺信用社又与被告张守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守芳对被告张文天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张文天发放了贷款2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天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张守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316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守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天发放了贷款2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文天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守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张文天借款到期而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张守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守芳应对被告张文天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16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1日始,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始,至2013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张文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316元。三、被告张守芳对被告张文天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守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天追偿。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张文天、张守芳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文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