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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方伟,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88-5号。法定代表人戴荣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200-1号。法定代表人戴荣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方伟,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荣三,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吴光明,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丁端,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闵澄翠,女,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轩公司)、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达富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方伟、原审被告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原审被告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被上诉人潘方伟的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方伟一审诉称:2014年5月21日,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潘方伟借款120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2%,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潘方伟于当日向跃轩公司账户汇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含违约金);二、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共同承担原审的诉讼费用。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一审共同辩称:对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及实际收到潘方伟所汇的1200万元款项均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并非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用于偿还此前欠孙建阳和柏建红的借款本金。潘方伟与孙建阳等人系专门从事放高利贷的合伙组织,案涉借款由孙建阳一手操作,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获取高额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向孙建阳还款310万元,该款应视为向潘方伟偿还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潘方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潘方伟(出借方)与跃轩公司(借款方)、达富田公司(借款方)、戴荣三(担保方)、吴光明(担保方)、丁端(担保方)、闵澄翠(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之需向潘方伟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息2%;潘方伟将借款汇至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跃轩公司,开户行为工行南京白下支行,账号为43×××85;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保证按期归还本息,若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潘方伟支付违约金;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潘方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分3次将1200万元款项汇至跃轩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戴荣三向孙建阳汇款30万元;2014年6月19日,闵澄翠向孙建阳汇款30万元;2014年6月20日,闵澄翠向孙建阳汇款30万元;2014年7月18日,戴荣三向孙建阳汇款60万元;2014年10月27日,闵澄翠向孙建阳汇款60万元;2014年11月14日,闵澄翠向孙建阳汇款100万元;以上合计310万元。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认为,孙建阳收取的该310万元均系偿还潘方伟的借款;潘方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310万元系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与孙建阳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提交(2014)苏商终字第235号、(2014)宁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与孙建阳、柏建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汇款凭证,用以证实潘方伟、孙建阳、柏建红等人系专门从事高利贷业务的组织,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潘方伟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如果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认为潘方伟与孙建阳等人形成了发放高利贷的团伙,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潘方伟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戴荣三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对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亦认可实际收到潘方伟所汇的120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潘方伟与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辩称出借方系孙建阳,潘方伟对此不予认可;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亦未提交证据用以推翻其与潘方伟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潘方伟向其交付1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中潘方伟要求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主张其向孙建阳支付的310万元应视为案涉还款金额,因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与孙建阳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在潘方伟对该310万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可就该310万元款项与孙建阳另行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核,潘方伟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24万元,已超出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22.4万元(1200万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4÷12),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案涉借期内的利息应为22.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潘方伟主张按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含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方伟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2.4万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含违约金);二、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潘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600元,由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共同负担。上诉人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方伟和孙建阳、孙迅、秦保华、柏建红、曾实、崔海峰等人系专业从事高利贷业务的合伙组织,孙建阳是该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其本人原系工行江苏省分行的工作人员,具备放贷专业知识和能力,在该合伙组织中常充当幕后策划的角色。孙建阳放高利贷常用的手法是利用合伙组织中的人员,不断地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新还旧的方法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形成新贷合法的假象,掩盖旧贷的非法高利贷利息。该手法在本案以及(2014)宁商初字第4号案件中都有体现。同时,在鼓楼法院2012年9月份判决的孙建阳诉周锦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有体现。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潘方伟根本不认识,也从未与潘方伟见过面,120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收款都是孙建阳一手操办。不仅如此,自2010年以来,上诉人与孙建阳合伙组织成员发生的所有借款均是由孙建阳一手操办,由其提供格式合同,负责款项支付。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表面上是合法的,实际所要的利息、违约金都是按照每月5%-6%的标准给付的。双方都知道1200万元贷款根本不是用来购买原材料,而是用来偿还柏建红500万元和孙建阳700万元高利贷本金,孙建阳通过此番操作,掩盖了旧贷的非法高利贷利息。对以上事实,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潘方伟1200万元出借资金的来源,并申请调查鼓楼法院2012年9月判决的孙建阳诉周锦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卷宗以及潘方伟和孙建阳、孙迅、秦保华、柏建红、曾实、崔海峰名下银行卡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客观上帮助潘方伟等获得高额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方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方伟承担。被上诉人潘方伟答辩称:1、双方约定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陈述前后矛盾。跃轩公司等认为潘方伟是用贷新还旧方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根据其在一审陈述,其与孙建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其认为孙建阳以贷新还旧的方式掩盖了非法高利,那么在双方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与孙建阳进行结算。由此可见,潘方伟的借贷行为根本不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2、跃轩公司等质疑借款协议中潘方伟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来进行确认。本案借款中,孙建阳只是介绍人,并不是跃轩公司等所称的合伙组织负责人。3、潘方伟出借的款项跃轩公司等已实际收到。潘方伟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案涉借款及数额。本院认为: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对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其已实际收到潘方伟所汇的1200万元款项,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款项支付往来凭证,本院认为,潘方伟与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之间形成了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戴荣三、吴光明、丁端、闵澄翠上诉称出借方实际应为孙建阳,而非潘方伟,但其就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潘方伟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认为该借款系孙建阳与潘方伟恶意串通,规避高利贷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向孙建阳给付的310万元系偿还潘方伟案涉借款的主张,因款项系向孙建阳支付,潘方伟对此不予认可,且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该31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潘方伟的1200万元借款,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上诉人跃轩公司、达富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