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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1日生。被告刘某,男,1974年10月23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2009年8月2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一,一女刘某二,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一直举债度日,后来被告又染上吸毒恶习,生活更是雪上加霜,无奈,原告只好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一、刘某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两个孩子还未长大成人,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刘某一、刘某二应随谁生活,3、共同债务8万元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一,200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二,后因被告染上吸毒,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一直没有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如双方互谅互让,加深理解,帮助被告远离毒品,彻底戒毒,还有和好的可能,且两子女还未成年,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李宏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