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广安市景上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明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安市景上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342号原告广安市景上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170号202号。法定代表人钟爱明,董事长。被告刘明玉,男,生于1953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景上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明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明玉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银都宝座”三期某某号房屋(合同编号:2014003383、2014003384)予以查封,对被告刘明玉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文苑路分社的存款(账号某某号)予以冻结,查封、冻结的价值以96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明玉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恒源大道“银都宝座”三期某某号房屋(合同编号:2014003383、2014003384)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刘明玉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文苑路分社的存款(账号某某号)予以冻结;三、上述查封、冻结的金额以96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