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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世永与李中辉、许长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辉。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永。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长明。上诉人李中辉与被上诉人王世永、原审被告许长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许长明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9日归还,被告李中辉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长明提供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许长明履行了义务,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理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李中辉自愿为被告许长明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长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中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中辉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虽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是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间内被上诉人王世永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二、上诉人在王世永和许长明借款协议签字时说好双方的借款是50000元,最后却变成了60000元,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世永辩称,王世永给许长明的借款确实为60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但我方多次向上诉人追要该款,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许长明未到庭无答辩。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外,又查明: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李中辉在王世永和许长明借款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世永与原审被告许长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未在借款欠条上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审判决由债务人许长明偿还该笔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偿付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李中辉以担保人名义在双方的借款欠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的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世永与李中辉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李中辉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9日。王世永于2015年1月5日对许长明、李中辉提起诉讼,在本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王世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向保证人李中辉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李中辉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综上,上诉人李中辉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许长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世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被上诉人王世永对上诉人李中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原审被告许长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高宝光审判员沈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