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占胜与临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占胜,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巴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孙占胜,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弓建国,院长。委托代理人郝春霞,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孙占胜因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河区法院)(2015)临法赔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孙占胜于2014年12月1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临河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在李某某起诉孙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临河区法院错误判决由孙占胜返还李某某借款100671元并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孙占胜不服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导致李某某申请执行上述两份判决,由孙占胜给付了李某某11万元。孙占胜通过再审,撤销了上述两份判决,申请临河区法院执行回转,但因李某某隐匿财产拒不回转案款,且于2013年1月18日死亡。现孙占胜无法查知李某某及其妻子的财产,临河区法院以孙占胜无法提供李某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执行,导致孙占胜的11万元被临河区法院非法执行给李某某的责任在于临河区法院的判决,故临河区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赔偿孙占胜的损失11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临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孙占胜以李某某诉其民间借贷案件再审改判,并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的国家赔偿,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不符合提起国家赔偿立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孙占胜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义务机关临河区法院作出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孙占胜不服该决定,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作出由临河区法院赔偿其损失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决定。本院在审理中经卷面审查及对赔偿请求人孙占胜进行询问,查明以下事实:在李某某起诉孙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临河区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占胜返还李某某借款100671元并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孙占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巴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申请临河区法院执行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经执行,孙占胜于2011年1月25日向临河区法院交付了11万元的案件执行款及1444元的诉讼费,同日李某某领取了11万元的执行款并出具了收条。后孙占胜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巴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巴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及临河区法院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共计4626元由李某某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孙占胜向临河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因李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死亡,孙占胜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临河区法院以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某某已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孙占胜于2014年12月8日以临河区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临河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有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孙占胜是因李某某申请执行其11万元的执行依据即临河区法院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0)巴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导致其被临河区法院执行的财产需执行回转,且在申请执行回转中,因李某某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致使其损失11万元无法追回,其损失并非临河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孙占胜的赔偿请求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河区法院认为孙占胜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不符合提起国家赔偿立案的条件作出的(2015)临法赔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法赔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二、对赔偿请求人孙占胜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第十条第二款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