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务工人员。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采取兑锁入户的方式先后两次进入该小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室内的一紫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共计32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6月24日,被告人李某采取兑锁入户的方式,先后两次进入东胜区某小区赵某某居住的职工宿舍,共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室内一紫色手提包内的现金3270元。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了赃款386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告人亦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发现其所居住的位于东胜区某小区职工宿舍内一紫色手提包内的现金3270元被盗后报案的事实与经过。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6月25日15时许,该大队民警接到报警称在某小区房间内的一个粉色女士挎包内的现金被盗,后民警通过调取监控、走访排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并于2015年6月26日22时50分在某医院对面的平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的赃款照片,证明2015年6月27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赃款386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4、收条,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的赔偿款2884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6月27日,在见证人赵某甲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李某指认东胜区某烤吧员工宿舍系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6、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6月24日,采用兑锁入门的方法,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东胜区某烤吧职工宿舍内盗窃现金合计3270元的事实,同步视听资料与供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告人亦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