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李英棉,郭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李英棉,郭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伍绮红。委托代理人:倪家文、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119。被告:郭凯云,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94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建行”)诉被告李英棉、郭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棉、郭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39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7座502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2015年5月18日原告收到三水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调查取证函,才得知被告李英棉因涉及与黄伙带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资信情况以及还贷能力出现了重大变化,依借款合同第16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09976.89元(其中本金509976.89元,利息0元,罚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调整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日利息利率为月利率4.63958‰,罚息利率为月利率6.95937‰);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8900元;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7座502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英棉与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确认购买该房产并以按揭的方式付款。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特别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4、个人贷款要素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了借款的事项及金额等。5、(2013)佛三法执恢字第23号调查取证函,证明因其他案件涉案抵押物已经被三水法院查封,因涉及其他诉讼,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款项。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放款给被告。7、房产预告登记证2份,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律师费计算方式,证明本案律师费用系按照省司法厅及物价局的律师费标准计算。9、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金额。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方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涉案抵押物被法院查封,被告方已属根本违约,故依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的个人资信情况及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在基准利率水平基础上下调15%,现即为月利率4.63958‰,罚息在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6.95937‰)、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8900元,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棉、郭凯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9976.89元及该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6.9593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期间若遇基准利率调整,上述利率可作相应调整);二、被告李英棉、郭凯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89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7座502号房产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94元、诉讼保全费3114元,合共7608元,由被告李英棉、郭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