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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贾某,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因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背叛婚姻的行为,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刘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带回个人陪嫁物品,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什么错我都改,毕竟孩子都这么大了,希望原告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二、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自担抚养费。三、如果离婚,原告带回个人陪嫁。四、如果离婚,同意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给女方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双方在外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9月24日生育男孩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本案在调解及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悔改,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一、针对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和其他女性视频聊天,并与其去宾馆住宿。被告去沈阳做生意进货还带着个女人。被告在内蒙乌海补胎时,和其他女性关系暧昧。2015年农历2月份,因为被告和其他女性聊天,被我发现后被告摔坏手机。今年5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庆云,自此双方分居。被告称,双方是因为被告网上聊天生过气,后来就不聊了。去沈阳进货也是我自己去的,客户也能证明。因为聊天摔过手机,也确实曾和其他女性在宾馆住宿,但是从原告知道后我们就再没有联系过。原告5月份带孩子回家,从那时双方分居至今。二、针对孩子抚养。原告称,被告要孩子,我同意给他,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意见。三、原告主张有以下陪嫁物品: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32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个、耳坠一对。被告称,这些物品都有,都在我家里,我同意全部给原告。四、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K5轿车一辆(车牌号鲁NC81**),有六轮货车一辆(车牌号蒙C649**)。被告称,两辆车都在我这里,同意分割。轿车是2012年在庆云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购买的,首付7万多元,每月15号交月供,月供3140元,现在已经交了4个月月供,贷款还有5万元。关于质价,原告认为六轮价值5000元,轿车价值5万元,原告要分割款,车留给被告。被告认为六轮价值6500元,轿车价值5万元。被告要车,给原告分割款。五、原告主张债权有十多万元。被告称,我们债权有四五万元,债务有五万元。原告否认存在债务。就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抚养孩子过程中,应当已经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对此应互让互谅,多给对方机会,共同珍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错表现态度良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和谐稳定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为了孩子的健康有利成长,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景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