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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小棣与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棣,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棣,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法定代表人蒋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马小棣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小棣,被上诉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荣世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马小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百荣世贸公司的二期六层6097和6098号商铺店主荣×欠马小棣12万元整,逾期拒不归还。后马小棣报警,在警方认定下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马小棣和荣×经过调解达成一个“归还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荣×从2014年3月起每月还1万元整,到2015年3月还清,如果荣×不按期还款,必须将荣×在百荣世贸公司的商铺的经营权及货物无偿转让给马小棣,若不能按照以上条款履行,将按照有关法律程序解决。这是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此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1月25日马小棣立即复印该协议书交给百荣世贸公司的王经理,希望王经理能够协助。王经理也曾经表态答应要协助转让一事。现荣×还了3月份的钱,但是4月份的钱没有还。5月3日马小棣去找王经理,后王经理查了荣×的商铺面积和租金情况,以便将来的执行。当马小棣要求百荣世贸公司楼层管理处协助配合转让上述商铺的经营权和货物时,百荣世贸公司的另外一个经理费×拒不配合,他要求必须债权人、债务人、管理处和国家司法机关四方到场才可执行。他还要求必须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令才可以执行。因此后来百荣世贸公司一直未协助马小棣执行转让商铺一事。根据归还欠款协议书,马小棣已经拥有了荣×的货物和店铺使用权,马小棣来处理这些是马小棣的正当权利,百荣世贸公司无权过问,马小棣贴在商铺门口的告示都被工作人员扯掉,马小棣把商铺的门锁上,也被他们撬开。百荣世贸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马小棣也跟王经理写了信,请求他干涉六楼的这个事情,停止侵权,他们也没有停止。所以马小棣立即起诉。马小棣在法院申请了支付令,另外马小棣也起诉过荣×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因为本案的存在,马小棣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了。因为公民间的协议就有执行力,民事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马小棣不需要再起诉荣×民间借贷纠纷,这是没有必要的。这是公民处理自己私有财产的权利,没有必要起诉到法院去执行。根据协议书马小棣就拥有了荣×的货物和租赁使用权的权利,这个权利受到百荣世贸公司的经理费广的侵犯。马小棣认为归还欠款协议书是在东城区刑警队的见证下达成的。百荣世贸公司阻止马小棣处理借贷人的货物和租赁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百荣世贸公司阻碍马小棣行使权利,后来也有警察威胁马小棣,说如果马小棣要强行处理,就要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马小棣。这是马小棣自己处理自己的财物和权利,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甚至法院都无权干涉,除非荣×提起诉讼。借贷人荣×的货物在卖,价值在减少,且近期受网络经商的影响,导致商铺的经营不太好,所以经营使用权的转让价值在减少。在2013年底,当时的转让价值大概10万元。后来商场又失火了,马小棣也不知道这个店铺的情况怎么样,这个店铺转让费加上货物价值可能值不了12万元了。由于百荣世贸公司一直未协助马小棣执行转让商铺一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荣×应当无偿转让给马小棣的货物和租赁使用权归百荣世贸公司所有,百荣世贸公司赔偿马小棣荣×应当还马小棣的12万元。因为百荣世贸公司不给马小棣转让租赁使用权,所以马小棣不要求他们转让租赁使用权了,让他们赔钱。诉讼费由百荣世贸公司承担。百荣世贸公司辩称:百荣世贸公司不同意马小棣的诉讼请求。马小棣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马小棣与第三人荣×存在借款纠纷,其事实情况只有马小棣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一个有公信力的证据。他们之间的欠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转让商铺一事,他们的约定不明确,没说是哪里的商铺。根据百荣世贸公司与荣×的租赁合同,如果转让需要经过百荣世贸公司许可之后才能办理转让,荣×没有权利私下转让这个商铺的使用权,她可以处分她的货物,但是对于商铺她没有权利。荣×的商铺已经到期,荣×没有续租,租金只交到了今年的2月,按照百荣世贸公司和荣×的约定需要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个月的租金,但是她一直没有交。因此她已经放弃了继续租赁商铺了,并且法院因为马小棣的支付令已经把她的商铺查封。经核实,百荣世贸公司也从未同意过给马小棣办理转让手续,按照规定应当是商铺的原摊主向百荣世贸公司申请才可以办理转让手续,但是马小棣陈述中都是马小棣自己去的,荣×没去过,百荣世贸公司不可能把一个有主的商铺在没有经过商铺主人同意的情况下就转给其他人。所以百荣世贸公司不同意马小棣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诉讼费由马小棣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荣世贸公司作为甲方、荣×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编号为BF6N1-01237的合同约定荣×租赁百荣世贸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F6层北区2街6097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编号为BF6N1-01151的合同约定荣×租赁百荣世贸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F6层北区2街6098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将所承租商铺转让、转租、转借给第三人。乙方将所承租商铺转让、转租、转借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需符合甲方的资格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或第三人办理过户、备案等相关手续。另,马小棣主张其和荣×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向法院出示了其和荣×签订的《归还欠款协议书》,上载明:荣×欠马小棣十二万元整,未按时归还,今后的归还办法,协议如下:一、从2014年三月底起,每月底还10000元到2015年三月底还清;二、若不能按以上协议还款,必须将店铺经营权及货物无偿转让给马小棣;三、若不能按以上条款执行,应依据有关法律程序解决。原审法院认为:马小棣虽提供了《归还欠款协议书》,但是仅凭该协议书,法院无法认定其和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再者,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未写明将何处商铺及货物转让。另,百荣世贸公司系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F6层北区2街6097号及6098号商铺的所有人,对该店铺有处分的权利。荣×作为租赁人,只享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并且,根据荣×和百荣世贸公司签订的《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上面亦明确约定乙方将商铺转让、转租、转借给第三人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即甲方如果没有书面同意,乙方是没有权利转租的。即使荣×和马小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荣×同意将上述两个商铺转让给马小棣,在荣×没有经过百荣世贸公司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荣×亦没有权利转租。马小棣没有合法理由要求百荣世贸公司将商铺转租给马小棣,百荣世贸公司没有侵权行为。马小棣单方面要求百荣世贸公司转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荣×的货物,荣×享有处分权。在荣×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百荣世贸公司没有权利占有荣×的货物。另外,荣×租赁了百荣世贸公司的店铺,百荣世贸公司出于对其租户的安全保障义务,阻止马小棣占有荣×的货物没有不妥。不管是商铺租赁还是荣×的货物转让方面,百荣世贸公司均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马小棣对荣×的债权应向其债务人荣×主张,马小棣没有权利向债务人之外的人主张其债务。现马小棣要求百荣世贸公司给付其荣×对马小棣的欠款12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马小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小棣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一、《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系伪造,该合同无效。二、马小棣和荣×之间的《归还欠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在荣×违约的情况下,百荣世贸公司有义务协助马小棣办理手续,保障马小棣行使合同权利。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荣世贸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赔偿因此给马小棣造成的损失12万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百荣世贸公司承担。百荣世贸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可原判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荣×无权私下转让涉案商铺使用权,百荣世贸公司也未同意给上诉人办理转让手续。百荣世贸公司无权在没有经过商铺主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商铺转给他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马小棣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经审查,合议庭成员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且马小棣的回避申请系合议庭开庭审理结束后提出,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回避的时间要求,故本院以口头形式作出决定,驳回马小棣的回避申请,并告知马小棣。后马小棣申请复议,本院经复议后再次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归还欠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百荣世贸公司对马小棣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赔偿马小棣主张的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商铺为百荣世贸公司所有,百荣世贸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荣×从百荣世贸公司租赁涉案商铺进行经营,与百荣世贸公司签有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将所承租商铺转让、转租、转借给第三人”,故荣×的转让、转租、转借权是受限的,需要百荣世贸公司书面同意才可行使,未经同意,荣×对涉案商铺的上述处分是无效的。马小棣主张与荣×有约定在荣×未能还款的情况下须将店经营权及货物无偿转让给马小棣,但根据马小棣提供的《归还欠款协议书》,该约定仅系马小棣与荣×之间的约定,百荣世贸公司并未书面同意荣×将涉案商铺转租给马小棣。马小棣主张事后百荣世贸公司同意协助转让商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百荣世贸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马小棣主张百荣世贸公司同意协助转让商铺而实际未予协助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荣世贸公司拒绝将涉案商铺转租给马小棣系依法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关于涉案商铺中的货物问题,马小棣虽提供了与荣×的书面协议,但该协议的履行义务方为荣×,百荣世贸公司不负有履行义务,马小棣仅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荣×履行合同,无权要求百荣世贸公司履行合同。同时,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对租户在其租用商铺内的物品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在未获得租户同意的情况下有义务保障商铺内物品的安全。故对于马小棣未经荣×允许自行处理货物的行为百荣世贸公司进行制止不构成侵权行为,马小棣上诉称百荣世贸公司对其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马小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小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