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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3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奉杰以溜门方式进入本区仰义街道澄沙桥××弄××号被害人洪某的出租房,窃取LG牌液晶电脑显示器(无法估价)一台。2015年4月11日11时15分,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后屿街108号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奉杰。后被告人奉杰的家属已赔偿洪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并取得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奉杰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奉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