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郁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郁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964号原告郁某某,男,汉族,2004年7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系原告二姨。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系原告大姨。被告郁某某甲,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郁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原告父母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9)锡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母亲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还不能够维持最低生活费用,并且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上学生活费用的不断加大,被告支付的上学及生活费用,已远远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及上学需要,且被告收入雄厚,各项收入每年上百万,同时电力系统职工每月工资收入及各项奖金几万元。因原告之母无固定职业靠打工为生,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9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一次性支付原告购买自行车费3000元、高度近视镜款1920元,合计4920元;四、生病时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五、读书期间发生的全部教育费用。被告郁某某甲辩称,自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从未拖欠过孩子的抚养费,每月都是提前将抚养费通过银行卡支付给原告母亲,现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被告不能同意。被告再婚的妻子没有正式工作,双方共同开了一个餐具清洗消毒的小店,经营到现在也是勉强维持。被告也仅是一名国有企业的普通职工,工资收入并不高,并不是向原告监护人所说的每月工资收入及各项奖金几万元。虽然这样,被告每月除了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外,平时也给孩子买过不少东西,甚至推掉一切应酬,专门陪孩子一起学习和旅游。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8970元每月的抚养费不切合实际,与孩子的真实生活所需并不符,各项费用都远远超过一个10岁小学生所正常支付的费用,而且孩子日常生活中大多数的支出也都是被告支付的,由收据为证。被告再婚的时候,现任妻子带来一个孩子,后双方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被告的日常收入要支付给原告抚养费,还要养育两个孩子和供养老人,因此被告的生活也非常拮据,不可能承担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巨额的抚养费和其他费用。而且法院判决的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是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再有发生超过600元的部分应由原告母亲一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郁某某甲于2009年10月9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郁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后被告郁某某甲重新组成家庭,被告与现任妻子结婚时,现任妻子带来一个孩子,后双方又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郁某某甲与原告郁某某母亲离婚后,虽每月能够按时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但双方离婚距今已有6年之久,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及原告的不断成长,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保障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支出,从而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申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郁某某甲三个月的工资流水,考虑到被告郁某某甲家中现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故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97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实际生活学习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含原告日常生活及学习所花费的正常费用,若遇其他突发情况需要巨额费用支出的,原告母亲与被告可自行协商各自承担份额,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某甲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郁某某抚养费1800元,自2014年11月份起至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郁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微微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