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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褚定良与朱智远、周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定良,朱智远,周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褚定良。委托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远,公务员。被告:周敏丽。委托代理人:胡家堂,天台县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定良与被告朱智远、周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周丽敏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时代花园5幢6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15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调查取证需要,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及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朱智远、被告周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定良诉称:被告朱智远、周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智远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归还部分借款,尚欠31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8日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朱智远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就前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朱智远尚欠原告本金31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未付利息5万元,约定2014年9月1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同时被告朱智远承诺31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分八次付清。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朱智远、周敏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31日前未付利息计5万元,后按月利率10‰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智远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第一次的借款20万元,实际交付现金192000元,约定月利率40‰,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第二次的借款15万元,实际交付现金146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利息均付到2014年5月份。2012年9月14日借款后每月18日至20日左右开始偿还8000元,后来借款后每月偿还14600元,总共偿还了18万元左右。还款协议上的5万元利息是约定等钱赚了就给原告,没有赚钱就算了。和被告周敏丽2011年就因赌博感情不合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1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愿意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已经支付部分抵扣本金。被告周敏丽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相识,原告与被告朱智远之间的借款被告周敏丽根本不知情,被告朱智远迷上赌博,两被告因此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2013年1月30日双方就儿子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达成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时被告朱智远也未提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时代花园5幢602室房屋是两被告结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的工资也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智远借款都是用于赌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司法实务公正,也违背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和被告朱智远对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日期,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褚定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款项来源(20万元的借款资金来源是2012年9月14日在信用社取出交付被告朱智远;11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是2012年12月9日信用社取出交付被告朱智远);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朱智远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词,证明借款月利率为40‰的事实;2、根据被告朱智远申请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存款记录二份,证明借款双方按照月利率为40‰支付的事实。被告周敏丽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3、时代花园小区业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朱智远赌博致两夫妻不和事实;4、天台县纪委文件一份,证明朱智远因赌博被纪委处分事实;5、周敏丽工资账单3份,证明周敏丽月工资收入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智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付款协议的签署没有异议,但2012年9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计8000元。被告周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智远用于赌博,与被告周敏丽无关。对被告朱智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证词和银行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被告周敏丽对被告朱智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敏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离婚可能是假的。被告朱智远对被告周敏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付款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和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就借款的偿还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智远提交证人王某的证言证词和银行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朱智远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自助服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0元和4000元,共计18000元,但因该组证据缺乏其他相应的佐证,不能证明借款双方按照月利率为40‰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敏丽提交的离婚证,能够证明两被告离婚事实,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样,离婚协议只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情况,本案中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对时代花园小区业委会证明、天台县纪委文件、周敏丽工资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智远、周敏丽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9月14日,被告朱智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朱智远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朱智远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该15万元借款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朱智远尚欠人民币11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朱智远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智远达成还款协议:一、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本金共31万元,分八期偿还: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3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3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2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3万元。三、2014年8月份前的利息5万元到时有钱时归还,暂缓付息。另查明,被告朱智远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自助服务分别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0元和4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智远向原告褚定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褚定良和被告就借款偿还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朱智远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褚定良要求被告朱智远归还借款并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系被告朱智远、周敏丽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朱智远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因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周敏丽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31日前的未付利息计5万元,因借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该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原告主张借款利率口头约定按20‰计算,被告朱智远抗辩的借款利息已按照月利率40‰支付至2014年5月份,双方均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借款双方对所借的款项进行结算,达成了一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于被告周敏丽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和被告朱智远的本案两笔借款虽然发生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且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周敏丽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智远、周敏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褚定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按5万元计算,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900元,由被告朱智远、周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奚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