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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志刚诉被告石成文、赵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刚,石成文,赵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郑志刚,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成文,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赵永香,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石成文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翔、毛巧凤,二人均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刚诉被告石成文、赵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成文、赵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丽、被告石成文、赵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翔、毛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刚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自2009年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双方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2万元,下欠18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成文、赵永香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现金22.3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另2009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0万元系原告铲车在答辩人工地(宁夏众英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干活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2.3万元。现被告已经偿还27万元,尚欠53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签订,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40万元款项,也没有偿还40万元的义务,故该40万元应不予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石成文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石成文下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成文的质证意见是,条子是我打的,2012年12月29日,原告郑志刚把我关了一个月零三天,我还给贺兰县城关派出所报案,我没办法才给他打的这个条子。证据二、借条原件7张,欲证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一张借条;2009年9月4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出具一张借条;2009年9月6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3万元出具一张借条;2009年9月1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09年9月25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09年9月2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09年10月5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以上合计32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2010年12月29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石成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到郑志刚40万元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成文的质证意见是,这7张借条都是我打的,其中2009年10月15日10万元的借条是我使用原告的铲车,产生的使用费,另外六张的借条都是我向原告借的钱,但当时都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据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11日二被告石成文、赵永香在贺兰县民政局因结婚证遗失,补领结婚证,2009年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仍为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石成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成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石成文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7张、欠条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开庭传票原件一份、收条原件3份,欲证明:1.被告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现金22.3万元;2009年10月5日铲车使用费10万元;2.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进行的结算,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基于上述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32.3万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相互矛盾,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以借条为准;4.民事起诉状还可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还款27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复印件7份无异议,40万欠条无异议,对传票和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22万元,但还款时间原告无法确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志刚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该欠条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原件7张、证据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成文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7张、欠条复印件一份、开庭传票原件一份、收条原件3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经原告郑志刚质证,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石成文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4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6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1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25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2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0月5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7次借款合计323000元。截止2010年12月29日,被告石成文欠原告郑志刚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经双方对账,被告石成文欠原告郑志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并给原告郑志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郑志刚现金4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欠款人石成文2010年12月29日”。被告石成文给原告郑志刚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7月15日,给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2011年10月15日,给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三次共偿还欠款22万元,下欠1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刚先后7次向原告郑志刚借款共计323000元。截止2010年12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石成文共欠原告郑志刚借款及利息共计40万元,由被告石成文给原告郑志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0月5日期间共7笔借款,截止2010年12月29日,每笔借款在相应的时间段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323000元借款本金应产生利息应为96233元,故40万元欠条中包含的77000利息没有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石成文给原告郑志刚出具欠条后,先后三次给原告偿还欠款22万元,下欠1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郑志刚要求被告石成文偿还欠款18万元,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石成文偿还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石成文与被告赵永香系夫妻,被告石成文欠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要求被告赵永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赵永香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郑志刚要求被告赵永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成文辩称的40万元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成文辩称的原告向本院立岗法庭提交的诉状中写明被告石成文已偿还27万元借款属原告自认的抗辩意见,因未立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为原告自认,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成文辩称的给原告郑志刚还偿还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刚借款18万元。驳回原告郑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石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1页 来自: